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不服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2)湾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依法上诉,理由如下:
一、 定性失误问题----法律不能承受之重
本案为典型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或称预约合同,而一审法院却很不负责任地认为:“商品房认购实际上是商品房预售的一种简便形式,具备商品房预售的性质,属于商品房预售行为”,预约与预售虽一字之差,却存有天壤之别,其两者在法律构成条件上完全不同。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4、5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预约合同的规定,并以指导性的典型案例即(最高法院2008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仲崇清诉上海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案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125号判决])作为实践的指南,可以说,现行的成文法规范和司法指导案例均已清晰和说明了认购合同的法律性质。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属于严重的定性失误行为,并当然地引起现诉当事人权利、义务结构的裂变,致使判决的本身不仅没有合理性,而且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行使的错误性,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所不能承受的法律之重!
二、合同效力问题---阿喀琉斯之踵
合同效力问题关系到意思自治与权力制约的边界和圭臬,如何平衡两者关系既是理论核心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难以调适的关键领域,为此,我国99年《合同法》遵循市场经济规则,从效力严格主义走向效力宽松主义,倡导尊重“意志自由为主,权力制约为辅”的原则,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可以欣慰地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尽可能地扩大合同效力的范围,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选择,只要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内容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尽可宣告有效。但遗憾的是,发生在本案的今天,一审法院却违逆基本法律原则和规则,随意地宣告认购合同无效,这既是对法律本身规则的漠视,又是扼杀民意的自治选择和自由意志的权利,这是法治现代不能容忍的“阿喀琉斯之踵”。
就本案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2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之前,已经获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何以犯这种常识性的下等错误?如何能够给予当事人一个合理的论证理由!
法律不仅要维护,而且要信仰,关键要获得民众的信仰,否则法律形同虚设。而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和推广者之一的法院和法官,不仅要恪守职责,而且要正确、准确诠释法律,这既是对其职业的要求,又是民众之所望,否则,就愧对自己身穿法袍的正义!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罗时贵,江西中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