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推理的非形式逻辑方法之考量
--修正“彭宇案”假言推理之误
罗时贵 中国政法大学 法理学硕士
【内容摘要】司法推理不能局限于形式法律推理,而更在于实质法律推理,否则,面对“彭宇案”我们会无所适从而感到尴尬。雍琦教授推从的“审判总体思维模式”的法律推理观,给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和规范的认定和司法裁决提供了适切的第三条路径,而引导法官走向这一路径便成为本文探讨的主旨,以解决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规范认定的双重难题。
【关键词】 彭宇案 形式法律推理 实质法律推理 审判总体思维模式
《法制日报》2008年2月15日第3版《谁在为第一个摔倒的老人埋单》报道:2006年11月,南京男子彭宇将倒地的老太太扶起并协助送往医院,查出严重问题后老太太说正是彭宇撞倒了她,并将他告上法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常人逻辑”并通过“自由心证”作出一审判决,裁定彭宇补偿原告40%的损失,赔偿45876元。该案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并产生蝴蝶效应
[①],这一结果使我们必须审视和思考“彭宇案”
[②]的司法裁判的负面影响和形成原因。
一、“彭宇案”假言推理的错误分析
“彭宇案”事实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相撞。在原告举证不足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是否发生相撞进行了事实推理,即判决书称“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如果不是他撞的,应该不会垫钱”。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理由来看,一是常理分析的理由,即基于人之理性的社会判断;二是运用了形式逻辑中典型的假言判断,因此,我们首先考查必要条件的假言判断的真假值的情况,其真假值判断标准为“有之未必然,无之必不然”,真假值表现为:
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其表达公式为:只有P,才Q或P←Q。
前件 后件 逻辑值 例子 彭宇案
真 真 真 只有来电 灯才亮 只有垫钱、送医院←撞(真)——1
真 假 真 来电了 电灯没亮 垫钱、送医院←没撞 (真)--2
假 真 假 没来电 灯亮了 没垫钱和送医院←撞 (假)--3
假 假 真 没来电 灯没亮 没垫钱和送医院←没撞(真)--4
为此,我们从逻辑命题为真值的情形下可以发现,存在三种情形下逻辑命题为真值,即上述分析说明中的(1、2、4)。联系本案的事实条件,相关真值为两种情况,即“只有垫钱、送医院←撞(真)——1”和“垫钱、送医院←没撞 (真)--2”。由此可以判别法院仅推理其中一种情形,而没有穷尽另外的情形。法院若要获得其事实推理的成立,那么就必须得出假言判断中唯一真值。而本案中通过假言判断这一形式逻辑进行推理无法获得唯一事实答案,因此,运用该种方法是缘木求鱼。
二、形式逻辑推理在“彭宇案”中凸显式微
运用假言推理的逻辑形式来查明“彭宇案”中焦点事实的方法,必然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由此说明形式逻辑推理的局限性和缺陷性,也遭到不少学者逐渐地否定其功能的效用性。因为形式逻辑推理无法完成以下方面的一些功能:
1、法律规范本身的模糊性。如我国法律规范中一些诸如关于平等、公平、社会利益等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这是形式逻辑推理所无法触及的。
2、法律空隙的出现。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中指出,由于语言的开放性,即使在理论当中,“判决理由”、“案件事实”、“法律解释”这些关键词,也含有不确定的阴影地带。这些空缺结构意味着,存在着某些行为领域,这些领域如何规范必须由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也就是让法院或官员依据具体情况,在相竞逐的利益(其重要性随着不同的个案而有所不同)间取得均衡。
[③]因此,在法律空隙或空缺面前形式逻辑推理已显得无能为力。
此外,法律规范本身的相互抵触,法律规范的自由裁量范围等均导致形式逻辑推理在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式微。特别是在注重“以事实为根据”的共同体国家内,如何运用法律推理来获得事实认定的有效性,学者们已在进行不断地探索新的方法和路径,并从理论上不断深入和完善法律推理的效用,而在该方面享有突出贡献的首指为沈宗灵教授
[④]和雍琦教授
[⑤]。
三、借助非形式逻辑方法的必然意义
由形式推理单一化发展到实质推理的二元结构是克服了形式推理功效的局部不能。通常意义下,形式推理
[⑥]主要有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几种形式。由于形式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现的缪误不可避免性,因此,发展非形式逻辑方法是必然的选择。非形式逻辑方法本文亦称实质推理,是沈宗灵教授首创提出的一种法律推理方法。他认为,形式推理在简易案件中可以发挥效用,但对疑难案件却束手无策,如以违章停车进行处罚为例,违章停车应处以罚款的规定为大前提,某甲违反停车的事实为小前提,结论为甲违章停车应处罚款,这为通常简易的形式推理。若该案存有如下事实,某甲驶行时突然心肌梗塞发作,只能被迫
停车,出现这种情况,应做如何处理,形式推理就无法解决这类问题,因此,沈宗灵教授认为,这种意外情况在法律上既无明文规定,又无类似规定,那么显然必须借助一种高层次的推理,既实质推理。实质推理不同于形式推理
[⑦]的主要区别在于涉及到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的实质内容的评价,即从单纯的形式推理的价值无涉而走向复杂的实质推理的价值函摄,由此,在司法推理过程中对价值性因素的判断就成为必然且有其存在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