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论有什么“用”
范立波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法理学博士
国法儒戴雪曾言,对于许多律师来说,法理学是一个散发着恶臭的词。律师们关心的是,在特定法律秩序下,如何妥当或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这种需求催生了以实务为导向的法律教育模式。法学家们大多也喜欢讨论具体法律的适用问题,以期为本国的司法裁判提供协助。而法理学是对法律性质的哲学反思,特别是要回答法律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不但非常抽象,其学科和问题的性质,亦要求法理学家们超越特定的法律体系,以期获得一般性的结论,因此,对于具体的司法裁判而言,法理学虽然不能说毫无意义,至少是“不合用的”。不过,《洞穴奇案》一书,或许能够给读者重新思考法理学与实践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契机。
富勒教授虚构的洞穴奇案,无疑是一个严肃的实务问题。该案说的是在纽卡斯国,有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于一个山洞之中,为了保命待援,约定以抽签方式吃掉其中一人。幸存的四人获救后,被以谋杀罪起诉,初审法庭判处四人绞刑。本案上诉到纽卡斯国的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的意见相当分歧,最后以二人赞成、二人反对、一人放弃的戏剧性方式,维持了有罪判决。这个案例激发了很多有趣的讨论。五十年后,萨伯虚构了一个理由,让纽卡斯国最高法院再次审理此案,并代拟了九位大法官的判决意见,其结果是四人支持、四人反对、一人弃权,依然维持原判!
这十四份法律意见,单独看上去似乎都言之成理,却又彼此矛盾,令读者莫知所从,却又心痒难赖,急于求解。不过,在我看来,本书最大的价值,或许并不是激发读者去思考何种裁判是正确的,而是要呈现司法裁判中的根本难题,即专业修养精深且恪守职业操守的法官们之间,为何会存在深刻的、难以调和的意见分歧?他们的真正分歧究竟是什么?这种分歧对于法律乃至法治来说意味着什么?
推敲下来,法官们的争议虽然很复杂,但他们大多数都同意,法官的职责就是依法裁判。大法官们争议的焦点,不是法律应该是什么,也不是要不要为了个案正义而法外裁判,而是法律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正确理解的刑法的真正要求是什么?这本身也不足为怪。因为依法裁判这一职责,已经预设了一个前提,就是法官必须知道法律是什么,否则他就不可能知道自己是否在依法裁判。在这个意义上,以实务为导向的法律论述,正如德沃金所言,虽然并不直接回答法律是什么,却暗含了一个沉默的法理学立场。
说法律是什么这个根本问题,潜藏在司法判决中,并不是说法官做出每一个判决,都会意识到自己的法理学立场。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也不会总是会出现在争辩的前台。事实上,许多法官在裁判时,很少去建构一个体系化的法律理论,可能只是基于自己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未加反思的经验理解。比如,法官们可能会认为,法律就是特定的政治机构在过去的特定时期做出的决定,法律是什么可以通过查阅有权机关颁布的典章或文件来确定。
然而,在洞穴奇案这类疑难案件中,争论却无法诉诸于经验的解决方式。比如,首席法官特鲁派尼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条文,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就应该判决四人有罪。福斯特法官显然也赞成依法裁判,但他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条文,还要探究立法目的和精神。据此,他主张被告虽然“违背法律的表面规定“,但没有违反“法律本身”。这类争议涉及的正是法律是什么的理论难题,显然无法通过经验方式得到解决。
或许有人会说,理论虽然很重要,但大多数法官没有太多的哲学能力来建构理论,对法律性质的哲学反思也不是法官们的工作,而是法律理论家的工作。法律人有自己特殊的思维方式和方法。比如,孙斯坦强调法官在面对高度争议的案件时,应该保持克制,法律推理不是将宏大理论应用到具体案件中,而是应该通过类比等推理技术来裁判。然而,这种凸显“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的职业解说并不成功。
首先,洞穴奇案中的法官们确实采取了大量的类比及其它法律解释技艺。他们的解释技术不可谓不娴熟,他们对于同事们所使用的解释技术的形式特征及其有效性判准,也没有太多分歧,他们之间的争论反而有力地证明,类比这类形式化的法律技术,只是说出结论的技术,而不是获得结论的方法。真正的法律判断,还是要建立在对法律是什么的理解之上。就拿类比来说,类比必须先确定类比点,但是,确定类比点的标准,究竟是对法律条文的日常理解,还是根据法律条文的精神,依然取决于我们接受何种法律理论。
其次,洞穴奇案中的法官们,虽然没有提供体系化的法律理论,但他们的交锋非常典型地呈现了法律实践的论辩性特征。法律是一项理性的事业,每一个法律主张的提出者,都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辩护,一旦面对合理的异议,就有责任在合理的限度内回应这些挑战。尽管这种辩护未必都会涉及法律是什么这个核心问题,但是,法律论辩对法律的反思不存在任何预先确定的限制。反思停止在何处,取决于异议的力度和强度。强有力的异议会推动辩护梯度不断升高,因而也会越来越接近法律是什么这个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