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合议庭:
作为朱日胜的辩护人,就其非国家人员身份和视为自首的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朱日胜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问题
公诉机关以朱日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指控其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是国有控股公司委派到其他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指控显然存在瑕疵,一是刑法实行罪行法定原则,在解释上应作限缩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而公诉机关显然做了扩大解释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背离了上述原则。公诉机关主要将国有控股公司等同为国有公司,这是对两概念的混淆。从现有有效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来看,分别规范了国有公司和国有控股(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两个概念,国有公司的类型表现为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主要以国家资本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分的股份企业,而作为我省上市的赣粤公司,是不言而喻的一种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但非国有公司。二是结合《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7号)即“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均明确地界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国有公司、企业的委派,二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而朱日胜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缺失了前提条件,其所在的单位(赣粤公司)非国有公司。
二、关于朱日胜视为自首论的问题
结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量刑情节和朱日胜本人的庭审供述,在朱日胜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2012年1月12日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0日在接受检察机关盘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受贿金条的全部事实并及时通知家属将金条返还至办案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朱日胜应视为自首。
以上仅论证朱日胜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而今天的庭审中,朱日胜自愿认罪,深悔自己失一足而成千古恨,从一个贫寒的乡村布衣而苦争于当今业绩的不易,尽管昔日的光环闪烁,但都摆脱不了心理的阴霾,甚至失缺今后为国家利益再度施展才华的机会。因此,本着法律的教育和挽救的目的,真诚地希望合议庭能以宽大的情怀,给他一个重走社会、报效国家的机会,这也是我国法律之道!
辩护人:罗时贵,江西中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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