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代理词
——关于“6.15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分析
6.15交通事故,经鄱阳县交警大队承办,从其调查取证与分析过程,尽管无完全直接的证据,但综观全案处理过程以及已有证据证明的排他性,仍然完全可以确定肇事车辆。对赣EQXXXX号轿车的车检报告与当时拍摄的该车多组高清照片,完全不符,故车检报告客观真实性存疑,因此并不足以反驳事故认定之结论。
一、所有的证据均指向同一辆车,即被告赣EQXXXX号轿车。
通过车型、时间与擦痕的比较,赣EQXXXX号轿车的特征全部吻合,而同时段的其他可疑黑色轿车均被排除,那么从证据上即可确定肇事车即为赣EQXXXX号轿车。
1、车型相似:赣EQXXXX号轿车的类型与肇事车一致。通过视频资料(从事发地旁的商铺提取)的慢放,可以清晰地判别肇事车辆的车型外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关于6.15逃逸事故的调查报告》(2011.6.21)对在同一时间段通过的车辆作了细致的比对,根据肇事车有车门白边金属条这一重要特征,一一排除了其他较为相似的五辆黑色轿车,但被告邱XX的赣EQXXXX号轿车车门外有白色金属条,且与肇事车辆外形上极其相似。
2、时间一致:交警大队调取了饶州岗亭的违章监控、金怡大酒店当日的监控录像,并进行了侦查实验,最后得出结论——被告驾车通过事故地点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几乎为同一时间。被告从金怡大酒店驾驶赣EQXXXX号轿车通过事故地点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高度吻合。
3、擦痕吻合:通过仔细反复比对交警大队事故科拍摄的两车照片,赣EQXXXX号轿车的右侧和后侧有明显擦痕,而电动车的左侧有擦痕(由视频资料可知,系小轿车的右侧碰擦电动车的左侧),且两车擦痕的高度、痕迹较为一致。
经贵院的调查询问,鉴定机构上饶建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赣EQXXXX号轿车车身前后左右与其它车辆无接触痕迹”这一鉴定结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奇怪的是,这一鉴定结论与交警大队拍摄的赣EQXXXX号轿车照片中存在明显擦痕也相矛盾。
二、对被告当庭提交证据的质疑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1.6.20)(饶建鉴[2011]车检鄱字第4号、饶建鉴[2011]车检鄱字第005号)
(1)不真实性
①该报告显示的委托检验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而此时被检验的事故车辆都未被扣留,又何来检验?
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规定,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但是该报告是先盖章,后签署日期,且日期的年份为打印,月日部分为手写。综上,该报告有不规范性、不真实性,而检验鉴定单位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请求法庭调取委托手续和委托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申请委托单位和检验鉴定单位出庭作证,以查明事实。
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饶建鉴[2011]车检鄱字第4号)得出“该车(被告邱XX的本田皇冠轿车)车身前后左右与其它车辆无接触痕迹”,这与鄱阳县交警大队对该车的拍照所反映的实际情况是相矛盾的。根据交警大队拍摄照片显示,该车右侧前车门和右后角部分均有明显擦痕。而鉴定机构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检验报告中的“前后左右都无接触痕迹”的结论根本不能成立。【照片电子版原件来自于鄱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
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结论为赣EQXXXX号轿车“车身前后左右与其他车辆无接触痕迹”。但就在第二天(2011.6.21)由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关于6.15逃逸事故的调查报告》中却详细分析了锁定肇事黑色轿车为赣EQXXXX号轿车的过程。且在五天后(2011.6.25)由交警大队拍摄的照片中,该车仍有明显擦痕。
更难解释的是,车检报告作出一个多月后,交通事故承办人于2011年7月26日提交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五、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总共四项中,也并没有车检报告。综上,由于该车检报告与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矛盾,且其自身疑点重重,故该报告的证明力被排除。
(2)程序不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3条之规定,交警大队收到该检验报告后二日内,应当将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但是原告至今仍未收到交警大队送达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
在本案中,据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检验报告,也无法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即完全被剥夺了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法定权利。因此,该检验报告完全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上归于无效。
综上,该两车检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2.4.12)(饶公交复[2012]12号)是依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检验报告而出具的,因此本身也难以成立。
三、肇事车辆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
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肇事车辆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不注意保持安全的车距,越过中心线,强行超车,刮擦到同向行驶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受重伤,而后肇事车主逃离了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