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的立法体例中,有三方面的基本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1.公平责任制度处于附属地位。从法条内容上我们可以看出:公平责任总是对监督责任的补充。《奥地利民法典》第1310条、《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葡萄牙民法典》第849 I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II对此的规定是很明确的。
[5]2.采行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很抽象,但是如果采取代人条件因式的方法,我们仍然可以得出一个具体的特殊条款,只是德国人运用他们非一般的抽象能力简化了这一条的表述而已。但是在类型化的种类选择方面,上述体例却略显保守,只规定监督责任的补充并不足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我们应当对公平责任的具体类型加以丰富。3.公平责任是经济上的补偿义务而非一种由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直接责任。这一特点与这一制度的补充性是分不开的,在一般侵权责任机制不能奏效的情况下,经济补偿才会走到前台。
(二)我国立法草案与学者建议稿的考察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杨立新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的第21条“分担责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的第1636条“损失的分担”;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主持完成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507条“损害赔偿原则”第2款都是有关于公平责任的相关规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稿于该草案的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第6条与第7条确认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关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被安排在第24条。虽然与归责原则的条文同处于第二章,但我们应当看到第15条至第25条均为责任方式的相关规定,而第6条和第7条可归类为责任构成的相关规定,公平责任与归责原则的区分也就相当明显了。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3条是公平责任制度的类型化条款,内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情况下造成损害,且无过错的,应对受害人补偿。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所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最终版本也采取了相同的立法模式。
学者建议稿和立法草案中所体现的一些趋势是我们不应当忽略的。从篇章结构上来说,公平责任制度与归责原则分处不同的篇章,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在形式上首先不具备成为归责原则的可能。脱离整个法典的体系来认识公平责任是不科学的。公平责任与归责原则在法典中的不同位置体现的是两者在性质、作用和地位上之于法典与现实的不同意义。从制度内涵上来说,公平责任分担的是损失而不是责任,这一转变是科学合理的,
[6]也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这源于侵权责任体现的正义观发生的变化,即出现了从矫正正义(commtuative justice)向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转化的趋势。
[7]这种变化并没有弱化对权利人的保护,只是在路径的选择上有所变化。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差别在于结构,而不在于主题。
[8]从立法模式来说,一般性条款得到青睐,一般条款+具体制度的模式被普遍运用。如杨立新教授主持的建议稿除了在第21条有一般性条款之外,在第82条“监护人的责任”中也有关于公平责任的制度设计。同样的体例在全国人大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也被采用。
三、公平责任的定位
(一)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地位
受德国概念法学派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部门法基本都有自己的相关原则,如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等。但侵权责任法却具有其特殊性,侵权责任法只有“归责原则”而没有“原则”。那侵权责任法上归责原则的性质是怎样的,处于何种地位呢?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就是侵权责任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指的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准则,是整个侵权责任法运行逻辑起点,从认定责任到损害承担这一过程起始于以何种标准来分配责任。侵权的损失赔偿规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无一不是以归责原则为起点与核心构建起来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统帅与灵魂”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9]从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上的作用来看,它已经在事实上承担了原则的职责,很好的统领了整部侵权责任法。所以归责原则的地位与其他民法下级法律部门的原则并无实质的区别。
(二)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
1.公平责任中的责任分担不符合基本的法律逻辑
侵权责任从本质上看毫无疑问是一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法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10]这种后果往往都伴随着否定性的评价,如果行为人为自然人,这种否定性评价不利于人格尊严也不利于其未来的社会交往,如果行为人为法人(如公司),则不利于其商业信誉以及未来的经营活动。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让双方来分担责任,“分享”这种否定性的评价就能做到公平了?尤其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这是十分令人质疑的!侵权责任是赔模义务人依法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一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包括财产方面的不利性(如因赔偿而减少已有财产)和人身方面的不利性(如消除影响、回复名誉、赔礼道歉而导致的社会负面性的评价等)。所以分担的应该是损失而不是责任。归责原则的作用就是确定责任的归属,而这种分担责任多少有些“各打五十大板”的味道。法律责任的承担应该以一种确定的状态出现,这毕竟关系到侵权责任法的权威问题,显然我们不能用“分担”这样一种模糊不清的操作方式来达到这种状态,不然侵权责任法的威慑功能将大打折扣,会产生过度阻却与阻却不足的两难。笔者认为“分担”这种字面上的公平反而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