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中的丁XX不构成抢劫罪,而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准确。这不但还原了案发时的真实状态,而且符合整个案情的发展逻辑。
二、关于对丁XX的量刑
在对丁XX量刑时有如下应予考虑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的情节:
㈠丁XX系胁从犯,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刑罚情节
本案中,丁XX虽然在敲诈勒索罪上与张X辉、张X强构成共同犯罪。但丁XX属于被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是我国刑法的独特体例。它有两个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行为人本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了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是其犯罪行为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精神。
(对被告人丁XX的第三次讯问笔录,2010.2.6,见证据卷P40)
①“张X辉问我王XX家是否很有钱,我说她以前做生意的,有两个钱,但现在王XX离婚了,找了杨X平,现在有钱没钱不知道,叫张X辉不要打王XX钱的念头。”——丁XX并无勒索之意,甚至反过来规劝张X辉打消敲诈勒索的念头。
(对被告人丁XX的第二次讯问笔录,2010.2.5,见证据卷P36)
②“11月24日晚上在我老干娘家张X辉对我说,我想做王XX一票(意思是敲诈王XX的钱),你想方设法帮我把她约出来。我就说,这个事做不得,王XX是我好朋友。张X辉就很凶地对我说:你还不愿意了?你就是负责帮我把她约出来上车,其他的事你就不用管,我来安排,以后发生什么事都由我来负责,都可以推给我。”
1、从内心上来说,丁XX是不愿意参加犯罪的,因为受到张X辉的威胁,才被迫就范。
2、而这里所提到的“把被害人约出来骗上车”是张X辉事先给被告人丁XX布置好的不容更改的任务,而且也是丁XX在整个案件中唯一的行为。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这也表明,该案中丁XX只是受到胁迫下完成了张X辉预先布置的任务,并没有超出这个范围的其他犯罪行为。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如果具有证明力,是应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的。本案中丁XX关于被胁从作案的辩解是成立的,因为一没有相反的证据足够否定她的这一辩解;二该证据在被害人的陈述中也得到了印证;三张X强的供述和辩解也间接印证了这一点。
(对被告人张X强的第二次讯问笔录,2010.2.5,见据卷P7-8)
③“车上丁XX就说了这个小王家是做生意的,这个女的(指小王)有些钱,而且还会上网和一些男人来往。丁XX的意思是我们三个人可以以这个理由从小王这里搞点钱,张X辉和我都没说什么,也就是默认了丁XX的这个想法。”
(1) “意思是”、“默认了”等是张X强的主观想象,该说法本身逻辑混乱,是建立在猜测和想象的基础之上的,不具有解释的唯一性;
(2)何况张X强自己也说过“顾虑到当事人是我哥哥,我怕我哥哥出什么事,所以没有说实话”(见案卷材料)。因此,张X强对丁XX不利的供述或辩解就难以具有真实可信性。
综上,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被害人的陈述,都充分证明了丁XX是受到张X辉的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丁XX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而不情愿地把被害人约出来并骗其上车的,进入宾馆后又是在张X辉、张X强先后对被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暴力威胁后,不情愿地对被害人说:“你赶快叫你朋友打钱来,不拿钱看样子是不得脱身的”(对这段话,公诉人认为是“言语威胁”,其实,这段话恰恰反映了丁XX当时被胁迫的心态。)。
4、这是在当时情况下,在面对刚刚吸食过毒品的精神亢奋又身材高大的张X辉和他的弟弟张X强时,丁XX能够作出的唯一的选择。丁XX也只有这样做,才能让这位结交了十多年的朋友尽快脱身而不至于人身受到直接伤害。因为在钱财面前,人身健康生命安危毕竟是第一位的。这不仅不是所谓的“言语威胁”,反而恰恰是在当时情况下丁XX对被害人王XX的一种隐性保护,也同时是对张X辉等过激行为的一种委婉巧妙的劝阻。
㈡丁XX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是七千元
1、本案中,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是七千元。丁XX也只应该对七千元这个数额承担责任。
2、对于七千元的犯罪所得,被告人丁XX都没有参与分赃。连起诉书也指出,七千元是丁XX离开现场后的次日,才汇入张X辉提供的银行卡中的。
这也再一次证明了丁XX自始自终都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意。具体到该案中,丁XX是在张X辉的威逼下,仅仅完成了张X辉交代的“约出来、骗上车”的任务。
3、对于张X辉另起犯意,私下逼迫王XX写下的两万元的欠条,由于丁XX不知道也不在场,既无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因此,丁XX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㈢丁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经过认真的反思,丁XX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认罪;并且多次向被害人表示忏悔,请求被害人的原谅,表现出较好的认罪态度。
㈣丁XX已经主动退赔赃款
被告人认识自己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已经积极主动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在经济上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丁XX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是结合本案中丁XX的客观表现以及被告人系胁从犯、主观恶性小,并且丁XX悔罪态度诚恳,已经积极退赃。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综合考虑上述的实际情况下,对丁XX能够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使其罚当其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南昌市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
张加清 律师
二○一○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