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各位组员:
我为本案被告李某某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伙同贪污(17600元)、单独贪污(11500元)、挪用公款(39141元)的事实行为和行为性质以及最与非罪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尊重:
1.关于单独贪污的行为性质
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原来的主体资格标准变化为主体资格和客体要求的双重标准,即主体资格方面为国家工作人员,客体要求为侵犯的财产为国有财产。这种双重标准的要求可以从现有的司法解释中体现出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5号)对主体资格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 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12号)对侵犯的财产为国有财产的要求。缺乏这双重标准不构成贪污罪。由此,本案被告侵占的资金为应补偿给农民个人资金,不具有国有财产的属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贪污罪名不能成立。
2.关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构成挪用公款亦为双重标准,即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侵犯的财产为国有资产,理由同上。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资金是村民小组部分成员的共有补助资金,非国有资金,因此指控构成挪用公款的罪名不能成立。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首先,从指控该罪名的行为事实证据资料来看,仅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个人供述,但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庭审阶段就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进行了辩解。其次,从本案生存的情境来看,被告人是集陆林村委会会计、出纳和陆家店自然村小组会计、出纳为一身,加上基层财务制度的不规范化,自然造成资金混同、账目不清的客观事实,很难理顺资金管理中的合法进出与归属问题。这种情境下的一种财务制度难以确证被告人个人主观上具有挪用的意图。最后,也是本案中一项重要的事实,陆林村委会至今为此负债在身,被告本人至今为陆林村委会个人垫付日常办公开支等费用达3万多元,因此,从这一事实情形来看,被告人本人个人不存在挪用陆家店村民小组补偿款的法律事实,如果存在,挪用主体也应为陆林村委会。
3.关于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认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款、主动供述、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因此,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理。辩护人据此认同无异。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够慎重并予以采纳!这既是对法律工作者之一的律师职业的公平对待,也是对个案的重视和准确处理!只有这样,法律才不是仅仅为富人的奢侈品,因为,平民一样也需要它的维护,需要健康的法治,以飨民众!
辩护人:罗时贵,江西中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