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在“1范围”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所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国家和其他行业已有规定的,执行其相关规定。《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
综上,原告妻子朱XX在江西鄱阳湖渔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有该公司证明为证。朱XX在家护理,没有上班,公司也没有发给工资,因此护理费即朱XX实际减少的收入是: 50元/天*(住院86天+护理期180天)=13300元;1500元/月*12个月*20年*50%=180000元。
(四)交通费3000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治疗从鄱阳县到南昌往返数次,后又到上饶进行司法鉴定,每次均需要不少于两人的陪护,以保证原告杨XX的安全以及接受治疗,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用。但部分交通费用支出票据或没有索要或不慎遗失,其他交通费均由票据予以证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鉴于到南昌治疗的实际情况,请法庭依法认定由此产生的交通费。
(五)住宿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原告转往武警江西总队医院治疗期间(2011.7.27—2011.9.9),陪护家属需要在南昌住宿,根据《江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9条关于住宿费的规定,每人每天省内按100元计算,则住宿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
根据《江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2条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44天)*50元/天=4300元。
(六)营养费10300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四级,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120日,故营养费为50元/天*(86天+120天)=10300元。
(七)伤残赔偿金216734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杨XX自1991年起在鄱阳镇做油漆工,并于2009年10月购买了鄱阳镇金山XX号房屋,此后一直居住于该地,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本案中,受害人原告杨XX虽然农村户口,但在鄱阳县城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鄱阳县城,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7日公布的江西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81元,15481元/年*20年*70%=216734元。
被告认为:
1、原告所购的鄱阳镇金山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实际居住面积更小,这么小的地方,怎么能容下一家四口人居住?对此表示不相信。且购房一年多都没有迁入农业户口。
【没有实地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原告一家四口至今居住在该房里,请调查核实。是否迁入户口,与该地系原告经常居住地无关。】
2、一方面经济困难证明,一方面又说是每天200元的收入,有矛盾。
【经济困难为现在的实际情况,事发后原告夫妇即中断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加上高昂的医疗费等,致使家庭经济陷入困难。而事发前,原告做油漆工,平均每天都有200元的收入,这已为其他同行所证实。】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54304.15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我们提供了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来证明被扶养人杨X通系原告父亲,事发时78周岁,张秋X系原告母亲,事发时76周岁,二老居住于老家农村,名下六个子女,故二老每人生活费计算为:3912元/年*5年÷6=3260元
杨X系原告之子,事发时年仅14周岁,杨X系原告之女,事发时年仅13周岁。原告子女均在鄱阳镇上学,故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来计算生活费:杨X的生活费为10618.7元/年*4年÷2=21237.4元,杨X的生活费为10618.7元/年*5年÷2=2654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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